一方面,事实认定总体上虽仍具有形式证明的一般特征,但它并不再默认作为其前提的证据的适格性,而是在进行实质性事实认定之前依法查明有关证据的证据能力。通过对两大法系事实认定的比较不难发现,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事实认定模式分属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二者在当事人参与程度及事实裁判者主导权大小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但都在进行实质的事实认定之前实施证据筛选,以排除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只不过英美法系多可通过法官预审,将不可采纳的证据信息阻拦在事实认定者(陪审团)的考虑范围之外,而大陆法系由于职业法官身兼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两职,故难以避免来自已被禁止的证据所承载的有用信息的干扰。可见,通过确认证据能力以过滤证据、保障事实认定依据的合法性是开展实质性事实认定的前提条件,亦即证据能力的查明系实质性事实认定的紧前任务。
另一方面,事实推理亦首先具备形式推理的共性,即关注作为前提的证据对作为结论的事实的支持程度,但事实推理既然属于法律推理之一节,便当然具有形式推理所缺乏的实质推理特征,亦即对作为推理前提的证据进行经验的、价值的评价,而不是相反地将该问题束之高阁、不予理会。可见,事实推理内在地包含了对证据能力的实质推理(事实推理对证据能力的关注,集中体现于事实推理的价值推导之中)过程,该过程并非发生在事实推理之前和之外,而是发生在事实推理之中,是事实推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内的一种法律活动,具有很强的规范性色彩,受各国具体法律规整的影响较大;相反,事实推理则主要关注从证据推出事实的过程的一般思维特征,具有较强的理论抽象色彩,更适合作为理想类型加以分析。其二,与事实认定将证据能力问题作为前提和先决条件相比,事实推理将证据能力的考察作为自身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充分体现了事实推理对证据法律属性的重视,这同时说明,事实推理已经从拘泥于逻辑演算的形式推理中脱颖而出,不再是一个仅仅注重证据形式属性的单纯逻辑过程。其三,如前所述,既然证明在本质上是诉诸推理的说理方式,那么事实认定本身也能够诉诸事实推理:事实认定所涉及的证据原则以及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明标准三大主要问题,分别被法律逻辑的研究方法纳入事实推理的要素系统、证据的价值推导、形式推导和实践推导等研究框架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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