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咱们学校图书馆里这方面的书很多,如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庞德的《法理学》,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以及博西格诺等人的《法律之门》等。另外还可参看各种版本的《西方法律思想史》以及《西方法学史》。光看法律方面的还不够,最好同时看一下西方哲学史方面的著作,比如伯特兰·罗素的《西方哲学史》。思想无界限,阅读也可以没有,好好读哦!
学生:谢谢,我会的。不过我还有个问题,我在关注一些性侵幼女的案件时注意到刑法关于强奸幼女的规定,即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我的问题是,这条法律是不是侵犯了幼女的性权利?可能立法者是本着保护幼女身心权益的原则制定的。但是这不就表明了未满14岁的女童就没有性权利吗?
教师: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当然拥有性权利,只是由于其身心尚未成熟,还不能正确认知和行使性权利,其行使性权利的行为无效。所以刑法规定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同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即构成强奸罪,而且要从重处罚。因此,这条刑法规定没有侵犯幼女的性权利,而是对幼女性权利的刚性保护,即不以幼女本人意愿为转移的客观保护。
学生:既然这样,为什么我国刑法还有个嫖宿幼女罪,其在客观上不成为了这些人性侵幼女而免受严惩的挡箭牌么?如在河南官员性侵幼女案、陕西村干部轮奸幼女案、海南小学校长带学生开房案等案件中,那些犯罪嫌疑人都以嫖宿来为自己辩护。
教师:确实,在实践中,嫖宿幼女罪往往成为一些恶棍强奸幼女的挡箭牌,因为它的道德压力更小,量刑相对更轻。
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的主要区别为嫖宿行为带有交易的性质,即给被害人一定的财物。但是,与幼女发生关系,无论幼女是否自愿,都是强奸罪,这是常识,目的是保护心智未全的幼女。在这一基本原则下,交易并不影响对行为方式的认定。因此,奸淫幼女的行为完全可以包括嫖宿幼女,不应该再画蛇添足,重复立法。但目前《刑法》却规定了两个不同罪名,而且规定的处罚幅度不同:嫖宿幼女罪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从重处罚,如果符合法定情形最高可以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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