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官”绩效评估产生的背景和依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实施后,“述职评议”这一曾被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任命干部实行刚性监督的重要手段已逐步淡出人们视野。在实践中,大多数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和检察院(简称“两院”)的监督侧重于对工作的监督,而忽视了对个人的监督,这好比是监督水流而不是监督水源,难以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为此,浙江省温岭市人大常委会一直在不断地思考和探索,如何采取有效的监督方式,既能保证“两官”独立行使职权,又能规范“两官”正确行使职权,并先后于2008年、2009年对该市人民法院的部分法官和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检察官开展了绩效评估,从而在国内首次开启了地方人大对“两官”绩效评估的实践探索。
法官和检察官作为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选举和任命的司法人员,人大对他们的监督具有相应的法理依据、客观需要和现实要求。
1.法理依据。监督权和任免权是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重要的两项权力,人大对“两官”的监督和任免是重要的宪法原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第26条和第44条分别规定了人大对由它选举任命的司法人员可以行使罢免权和撤职权,《监督法》第44条进一步明确了这种撤职权,并在第八章对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这充分说明了人大对司法人员个体进行监督的法定性、权威性和严厉性。此外,《组织法》第44条还进一步规定了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换言之,既然人大可以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就意味着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调查核实,对司法人员进行监督。
2.客观需要。从当前地方党委组织部门管理的实际权限来看,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一般都是由当地组织部门管理和考核,而多数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及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并非地方组织部门管理的干部。对这一层级的司法人员如果人大不去监督管理,特别是对他们的基本履职情况也缺乏必要的了解掌握,光靠“两院”自身的管理考核,难以达到比较好的监督管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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