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国民政府受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之指导及监督,掌理全国政务。
第二第国民政府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举委员若干人组织之,并指定其中五人为常务委员。
第三条国民政府委员处理政务,须开会议行之,但日常政务,由常务委员执行之。
国民政府委员会议,须有国民政府所在地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如出席委员,不足法定数时,即以常务委员会代之。
未经中央执行委员会议决之重要政务,国民政府委员无权执行,但遇中央执行委员会不能开会时,不在此限。
第四条公布法令及其他文书,至少须有常务委员三人之署名。
第五条国民政府设财政、外交、交通、司法、教育、劳工、农政、实业、卫生各部,每部设部长一人,得以委员兼任之。
第六条各部长依其职权,得发部令。
第七条国民政府各部及其他机关之组织法,另定之。
第八条国民政府委员会下设秘书处、副官处,受常务委员之指挥,其组织法另定之。
第九条本法得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修正之。
国民政府委员会,于必要时亦得提出修正案。
第-〇条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修正案共十条,与原法有七点不同,第一、明白规定国民政府受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第一条);第二、明白规定国民政府委员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举(第二条);第三、国民政府置带务委员,而不设主席(第二条);第四、公布法令,概由常务委员三人的署名行之(第四条);第五、凡未经中央执行委员会议决的重要政务,国民政府委员无权执行,但遇中央执行委员会不能开会时,不在此限(第三条);第六、扩大国民政府的组织,设立九部分掌各种政务(第五条);第七、国民政府组织法得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修正,而国民政府委员会亦得提出修正案(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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