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人权的选举权及其法理基础
张卓明
摘要:选举权是人权,是人之为人所应该享有的道德权利。选举权不是实在法所赋予,也不是实在法所能剥夺;通过实在法保障选举权,本是作为人权的选举权所要求的。个人拥有和行使选举权,是人性的要求,它不仅是保障和维护个人生理和安全的需要,也是寻求归属感,获得尊重和自我实现的需要。从价值层面看,选举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和自主。选举权既是实现私人自主的必需,同时也象征着某种身份,标志着个人被社会接纳,在制度上被承认为有价值的成员。从政治层面看,选举权的基础在于人民主权与代表(制)。
在我国语境中,选举权通常被认为是政治权利,是依赖国家而存在的权利,甚至是国家所赋予的权利。但从规范论上看,选举权不仅仅是政治权利,还是一种人权,它不依赖于国家而存在,它的终极基础并不在于国家,而在于人的本性、尊严与自主。
一、作为人权的选举权
过去,我们理解选举权,侧重于描述性的角度,如以阶级斗争论来解释选举权的来源。考虑到我国的时代需求,以及世界的发展潮流,我们还需要从规范论的角度,把选举权看作是人权。那么如何理解“作为人权的选举权”及其与实在法上的选举权的联系呢?
首先,选举权是人权,是人之为人所应该享有的道德权利。由于现实的世界中,每一个人都生活在以主权国家为典型的法律共同体之下,我们因此可以称选举权为“相对人权”。这里说的“相对人权”不同于我们耳熟能详的人权之相对性,而是指“每个法律共同体的每个成员在其各自的法律共同体中享有的权利”。[1]具体说来,选举权是普遍的(绝对的)t,因为所有人都是该权利的主体,选举权不是普遍的(或相对的),因为该权利的承受者(ad.dressees)不是所有国家和所有人,比如,中国就不是德国人的选举权之承受对象。[2]就如其他人权一样,选举权也不是源于国家,尽管它的实现依赖于国家或其他组织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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