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从判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与经典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还是存在一定距离的,它仅是将确定一个人有罪的权力授权于法院,而并没有确立被追诉者在定罪前的法律地位。“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尽管《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在实践中却变成了“疑罪从轻”,罪重的量刑上从轻;“疑罪从死缓”,罪应判死刑的判处死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般不敢宣判无罪;同样,在二审程序中发现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不是宣判无罪,而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疑罪从无”精神,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没有得到完全体现。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回答”义务,这不仅不是无罪推定,而是典型地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
应当说,无罪推定原则与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紧密相连,它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免除了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然而,我国不仅在立法上没有此规定,而且在证明责任分配上,例如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等基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都仅仅是学理上的阐释,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落实。
(二)“证据裁判”原则
法院应当依照证据进行裁判,这是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诉讼规则,我国对此却没有规定,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证据裁判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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