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到案羁留环节,犯罪嫌疑人被控制在侦查机关的办公场所。这通常是侦查机关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唯一一次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机会。侦查机关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对侦查人员来说既方便又不乏支持,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则既陌生又无助,同时,还缺乏外部力量的监督。与之相比,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后通常羁押于看守所,这一环境的开放性远远强于侦查机关的办公场所,在此场所进行的讯问及其他侦查活动也受到来自看守管理人员、武警、律师的监督,办案的质量、效率也受到影响。换言之,相比刑拘、逮捕阶段,到案羁留环节侦查权的运用更有效率,但也更容易被滥用,由此产生实现侦查目的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之间的矛盾
在制度层面,犯罪嫌疑人缺乏足够的实质性权利抗衡侦查。尽管已有律师帮助权和知悉权,但仔细分析可发现,这两项权利的内容是不完整的。首先看律师帮助权。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享受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则详细规定了律师帮助权的完整内容:(1)主管当局迅速告知的义务。主管当局应当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有刑事犯罪的所有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
(2)法律援助权。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帮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
(3)迅速联系律师的权利。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不论是否受刑事指控,均有权迅速与一名律师联系,至迟不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
(4)自由会见权。被逮捕、拘留或拘禁的任何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对照上述权利体系,我国现行的律师帮助权还缺乏法律援助、迅速联系律师的内容,自由会见权尚未真正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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