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北路店系某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1998年7月8日,当钱某(女)离开四川北路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某离店,并引导钱某穿行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钱某遂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某全身进行检查,确定钱某在髋部带有磁信号。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店员在场的情况下,钱某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钱某身上带磁信号的商品。
1998年7月20日,钱某以自己在四川北路店无端遭到搜身,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及其四川北路店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钱某赔礼道歉的公告(公告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某公司四川北路店负担;二、被告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赔偿钱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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