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产品责任、医疗纠纷、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等特殊侵权案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认识水平和诉讼力量存在明显的差距,证据材料几乎都为被被诉实施加害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所掌握,原告很难确切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仍一味坚持较高的证明标准,将不利于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因此,《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将对过错行为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从而缓解了原告的举证困难问题。但是,这种证明责任的转移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原告对特定的专业知识的证明很困难,但被告也较难证明该事实。比如,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被告排放的污水是否为原告放养鱼类等生物死亡的原因,双方当事人都很难证明,即使专家鉴定人也未必完全解释因果关系的发生过程及原理。这时候,就应当降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以体现法律对这些被侵权人的特殊保护,同时也是为了抑制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具体而言,证明的方法是当事人利用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就一重复出现的典型事项,由一定客观存在的事实,推断某一待证事实必然发生,就应认定完成举证。
第二,对于涉及侵害婚姻、家庭、生命等与人身权益密切相关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在诉讼中涉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当事人诉讼主体的认定的案件,因该类案件不仅与当事人利益休戚相关,而且或涉及人类情感的最基本价值观念和公序良俗原则,或涉及当事人行为效力的认定,故应采信更高的标准。从客观条件来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DNA鉴定技术、各类专业鉴定方式等,也为采取更高的证明标准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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