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予以减轻。①但需要明确的是,公正或正义是司法的生命线,而“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含义——是效率”②。为此,应该明确诉讼经济本身并不是目的,不能为了追求程序的经济性而牺牲程序的正当性,乃至妨碍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公正与效率似乎是存在于诉讼制度中的一对相互矛盾的,需要加以取舍的价值取向。然而从某种意义上说,两者却又是相互关联、不可或缺的,因为“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⑧。在发展节奏日益加快、利益日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中,④刑事案件不仅在数量上日益增加,而且在犯罪类型、表现形态上也呈现出日益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这无不加大了司法裁判的难度;与此同时,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和刑事诉讼程序透明度的日渐增强也对司法裁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基于效率而寻求公正的理念却要求法院或法官,哪怕面对裁判的难度和工作的压力,也不得拒绝或迟延作出裁判。正如贝卡利亚所指出的:“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这里,行若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的囚徒忍受着痛苦,还有比这更残酷的对比吗?”⑤因此,在刑事诉讼制度中,通过简化程序的构建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加以更为有效地利用,避免当事人因程序的繁杂而遭受损害,便成为一种合理的制度性选择。“效率性一旦作为审判中基本原则之一加以考虑,且程序上提供了几种可能选择的方案时,利用者的逻辑就开始出现在前台。从利用者的角度对程序的评价不再仅仅是把给定了的程序作为不变的前提考虑如何去适应它,而是进一步深化到要求把程序按方便利用者的方式加以重新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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