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前审判实务中的主要问题及探讨
以上部分,我们主要是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具体情况作了概括。实际上确实存在不同人对该三类责任方式的不同理解,这种模糊认识既来自法律规范的概括性与原则性,也来自学说上的匮乏。所以,明确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内涵与外延,确立一定的适用标准,对于统一认识,确定尺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下面我们从理论角度对该三类责任方式作一讨论。
(一)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问题
分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语义,我们可以看出,“恢复名誉”可以被理解为“恢复因侵权而导致名誉受损的不利影响”。虽然《民法通则》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列规定为第9种民事责任形式,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可以单独适用的独立的责任形式。例如,在商业和知识产权领域,进行误导和虚假宣传的行为,损害了同业者正当竞争的权益,没有造成同业者名誉的损害,侵害人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虽然消除影响一般在侵害人格权的案件中被适用,但实践证明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实际上已经超出了保护人格权的范围,在商业和知识产权领域具有广泛的适用性。进一步分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两者之间应当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恢复名誉应该是消除影响在人格权领域的一种特例,在此情形下,消除影响包含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主要表现在侵权责任法律领域,在该领域内,赔礼道歉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即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责任承担上具有国家强制性,这也是法律意义上的赔礼道歉区别于一般社会意义上赔礼道歉的特点。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虽然并列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不同方式,但是在适用标准及实际效果上,三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比如,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其目的往往是通过对方的赔礼道歉达到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最终目的。正如前文所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属于效果意义上的责任承担方式,而赔礼道歉则属于手段意义上的责任承当方式,在某些情况下二者互为表里,难以截然区分。
(二)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司法适用问题
一般说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作为无财产性内容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当然,该三类责任方式具体适用于何种类型的侵权行为还应当视不同情形而论。比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适用于精神性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的情况,此外,消除影响还可以适用于部分其他权利受侵害的情形中(如侵犯企业组织的商业信誉)。另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不是对于所有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情形都适用,比如对于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就不宜要求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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