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人社团的合法性,但在实际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无权利能力之社团。此类组织在社会上扮演着各种重要角色,尤其是在社团比较发达的国家或地区,非法人社团甚至有凌驾于法人社团之上之势。无权利能力社团能在法律没有明确保护的状态下生命依然如此顽强,我们细究一下,就可以知悉其中的缘由。
要成立法人社团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同时还须经过主管部门的登记或许可。但有些社团设立人因厌烦这类麻烦的手续根本不愿去履行,此其一。其二,巳经成立的法人社团因解散或在存续的过程中因条件不足而被主管机关撤销,而经过清算终了后仍存在的社团,便从法人社团转变成为无权利能力之社团。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自由结社的权利,但另一方面在民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设定一系列的成立法人的条件,如国务院在1998年10月25日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了成立社会团体的条件,民政部于2000年4月10日发布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2条又对团体的行为设定了种种约束,一经僭越,就将面临被取締的危险。这也就产生了设立法人社团条件非常严格、且成立之后社团的行为要受到种种限制的局面。故在种种限制之下,无权利能力社团便应运而生,游离于法律的边缘,以求最小限度地受到法律的规制。尽管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没有有关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明确规定,但我们仍须以法律来规范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行为,如此,随之而来的便是有关无权利能力社团的种种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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