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从法律后果(或责任)而言
第一,责任形态的复杂性。责任形态分为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单独责任通常发生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此时依自己责任原则,由网络用户承担单独责任。而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必须承担责任的情形,其往往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责任,就网络侵权共同责任的形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后两款规定了连带责任,未规定补充责任,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内部责任的分配,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4条的规定。
第二,责任方式的争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八种方式。有疑问的是,这些方式是否均可适用于各种网络侵权。毋庸置疑,网络侵权案件中最常用的责任方式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但对于赔礼道歉则存在疑问,有的观点认为,对于中间服务商,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与故意侵权完全不同,不宜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2)从程序法而言
①取证与举证的艰难
数字化技术的应用使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都是由0和1所代表的物理状态组成的离散信号,不存在连续性,对其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难以发现和鉴别,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因此网络中信息的证据能力令人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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