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不容许有人出自诈欺或操纵手段,破坏市场秩序,妨碍市场健全。因为股票价值与一般商品不同,一般商品得大概借由其外观来认定其价值。而投资人于购买股票时,无法单凭证券之外观来决定其是否有投资之价值。故举凡公司之绩效、公司之资产负债、个体经济与总体经济之前景,个股过去某一时段之走势表现,均会影响投资人之投资决策。此乃证券本身并无实质之经济价值,证券之价值不能以其面额决定,而需以发行公司之财务、业务状况及其他因素作为依归之特性使然。②是以,股票之价值往往需仰赖投资人对各项消息之判断来决定,如发行公司隐匿或制造不实之公司消息,将破坏证券市场透过诚实公开信息进行交易之机能,导致市场价格扭曲。③
有鉴于此,“证交法”除第155条反操纵条文外,另设有反诈欺条文。“证交法”第20条第1项规定:“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私募或买卖,不得有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同条第2项又于1988年时增订:“发行人依本法规定申报或公告之财务报告及财务业务文件,其内容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本项增订之同时,在“立法”理由中明白指出:“为保障投资,增强发行人之职责,爰参照……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8条增订第2项。”2006年1月“证交法”修正时,又鉴于财务报告及有关财务业务文件内容有虚伪、隐匿情事,相关人员所应负担之赔偿责任有其特殊性,且与第20条第1项所规范之行为主体不同,爰将有关人员之民事责任移至第20条之一,另予规范。
2006年1月之前,违反“证交法”第20条第1项证券诈欺(侵权行为)与同条第2项信息不实的民事责任,原均适用“证交法”第20条第3项请求赔偿;2006年1月修法后,违反证券诈欺仍适用第20条第3项之规定,唯违反信息不实规定则改为适用增订之第20条之一,该新增条文明文规范责任要件(故意过失)、赔偿义务人、请求权人及比例责任,希冀法律适用更为明确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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