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准确判断哪个行为才是真正的加害行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避免其因不能指认真正加害人而无法行使请求权,因而规定由所有实施危及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害人能够指认或者法院能够查明具体加害人,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只能要求具体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条文]
第4条
第十一条[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适用本条规定需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一是行为主体的复数性。每个人的行为都必须是侵权行为.数个侵权行为之间须相互独立,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如果行为入主观具有关联性,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当适用本法第8条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
二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同一损害”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如甲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左腿受伤,乙的侵权行为也造成了丙左腿受伤,则甲、乙两人造成的是同一损害;如果乙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右腿受伤,则甲、乙两人造成的就是不同损害。相较本法第8条的共同侵权而言,本条强调损害的同一性。此外,如果各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不同的,即便因偶然原因而同时发生在一个人身上,行为人也应当就各自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足以”并非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第十二条[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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