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在出租人将房屋整体出售的情况下,反对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就其承租的部分房屋或者整体出售的全部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要理由,不过是担心这样会过分限制出租人对其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应当看到,在现行法明确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加以规定的立法背景下,只要出租人将其房屋予以出租,不论是出租部分房屋还是出租一幢楼房,也不论是出租给一人还是数人,出租人都要受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主要是一种交易程序上的限制,即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提前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而非对出租人的具体交易条件的限制。这种程序性限制不会因承租人是对其所承租的部分房屋还是对整体出售的全部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有轻重之别,也不会加重出租人的负担或损害其经济利益,因为承租人仍要以“同等条件”来行使优先购买权。从逻辑上来说,既然在出租人将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单独予以出售的场合,其对房屋的处分权要受到优先购买权的限制,那么在出租人将房屋整体出售时,让其仍然承受同样的限制,即提前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就没有什么不合理之处。反过来说,如果因出租人实行整体出售而否定部分乃至全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对出租人而言不过是免去了其提前通知承租人的义务这种程序性的限制,但对承租人来说,却被完全剥夺了法律所赋予的优先购买权。两相比较,权衡优劣,显然以承认部分房屋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售房屋的情况下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做法更为可取。
3.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意见的评析
2004年,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9号)答复如下:第一,从房屋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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