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伦理人格主义:一般人格权的精神基础<br> 拉伦茨先生指出,对我们的整个法律制度来说,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须臾不可或缺。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任地决定他的存在与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这一伦理学的人的概念,系统地反映在康德所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中。在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看来,人正因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因此他本身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其尊严。从中我们可以推论: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任何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害他的生存和他的私人领域;相应地,每一个人对其他任何人也都必须承担这种尊重他人人格及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对此,黑格尔作出了精辟的论述“所以法的命令是:做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这是任何发达法律制度中应有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也是德国《基本法》第1条所明文规定和强调的。我们知道,德国一般人格权理论创立的依据正是《基本法》的这一规定。如此,一个完满的逻辑推理得以形成:德国《基本法》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的深刻基础在于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引申自《基本法》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和理论没有理由能够游离于伦理人格主义这一精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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