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是劳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存在于劳动合同期限中,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当然不可能存在。<br> 实践中大量用人单位为了避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往往在招用劳动者时与劳动者签订一个单独的试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到六个月不等,在试用期合同期满后再决定是否正式聘用该劳动者。用人单位这样做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规避法律,在试用期使用廉价劳动力,方便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br> 在本案中,由于该食品公司单独签订了试用期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试用期不成立,劳动合同期限为3个月。劳动合同到期,该食品公司没有继续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第4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40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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