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对人身损害的物质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了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内,也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是对人身给予保护的根本方式,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损害赔偿的形式,维护人作为社会主体所应具备的一切条件及其安全,保证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能力不被他人非法剥夺和侵犯。
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具有双重性。首先,它是一种债,是一种法定之债。《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依照法律规定,产生了受害人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人身损害赔偿更是一种民事责任,具有民事责任的一切特点,共同肩负着保证人身权利安全的职能。
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回顾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说其经历了一个由粗到细、由简至详的过程,这一期间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萌芽阶段。“文化大革命”之后,最早出现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具体问题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尽管意见中未对致人死亡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然而从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条文的数量上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极为关注。这与当时司法实践所反映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出现频度密切相关。在此基础上,具有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里程碑性质的《民法通则》公布实施。《民法通则》第119条不仅规定了身体遭受伤害而产生的赔偿范围,而且对被害人死亡情况下的损害也明确了其赔偿内容,此外,《民法通则》第120条,对基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即精神性人格权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也作出了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民法通则》首次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然而,《民法通则》虽然对1984年的意见作了补充与完善,但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其仍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并没有规定被害人死亡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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