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王某某将门市房的长期使用权转让给张某某,该案涉及到“长期使用权”性质的认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物权分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长期使用权”显然接近用益物权的范围,但是在我国现有用益物权中并不存在所谓房屋的“长期使用权”的类型。由此可见,“长期使用权”不是我国的物权类型,当事人设定“长期使用权”不是物权,设定物权的行为显然无效,但是这并不妨碍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债权的内容。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订立合同条款,只要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其效力。因此从债权角度上说,当事人王某某与张某某是可以约定使用权的转让的,这个转让门市房使用权实际上是一个租赁合同。
张某某转让门市房使用权于李某某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债权让与行为,依据债权让与的条件,我们可以看到债权的确是张某某的债权,但是由于租赁合同的特殊性,除非经过出租人的同意,门市房的租赁权具有不可转让性。理由是租赁合同涉及到人身信赖的因素,出租人出租房屋时对于承租人是有选择的,他首先选择他能信赖不会对出租物造成重大危险的人,如果承租人可以不经出租人同意予以转租,必然使房屋脱离出租人也就是房屋所有人的控制,这对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不利,因此多数国家都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物转租。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过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不经出租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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