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新星学校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证据不当;原审确定性质不当;原审适用实体法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一条有关新星学校赔偿项目及金额;撤销有关新星学校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66元。<br>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br>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br>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中上诉人新星学校与原审第三人陈贤湛、邢亚裕之间雇佣关系明确,雇主是上诉人新星学校,雇员是原审第三人陈贤湛、邢亚裕。上诉人洪永醇是新星学校的学生。作为新星学校的保安,原审第三人陈贤湛、邢亚裕在2006年12月27日下午6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校园里打伤学生即上诉人洪永醇,经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脾破裂。2007年1月16日,公安有关部门对原告损伤程度和伤残评定,鉴定结论:洪永醇伤残等级为五级。雇主即上诉人新星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新星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洪永醇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也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洪永醇诉请新星学校赔偿医疗费(已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新星学校赔偿39642元(扣除新星学校已支付的11000元)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