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一)网站经营者责任
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网站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有的地方提出,本条中“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规定过细,不符合计算机网络的发展现状。当前,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如攻击、破坏他人系统,删节、篡改他人计算机内的信息,传播计算机病毒等。对这些侵权行为,“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的规定难以涵盖,而且许多侵权行为的后果也并非删除侵权内容即可消除。另外,网络经营者的技术水平也不一定有能力删除侵权内容。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仍不采取适当措施消除侵权后果”。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草案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有的地方提出,本条规定范围过窄,不应当局限于旅馆、银行、列车三个场所,建议适当扩大范围。有的地方和单位建议,增加医院、浴池、超市、餐厅等地点;增加机场、商场、饭店、娱乐场所、民用航空器及其他类似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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