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者,如因法定代理人或本人行使承认权,使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直接发生效力(§§79,170)。
(二)直接使法律关系变更者,如因行使选择权,使选择之债直接变更为单纯之债(§208)。
(三)直接使权利消灭者,如因行使撤销权或抵销权,使有瑕疵的法律行为或适于抵销的债务直接归于消灭(§§88,334)。
四、抗辩权
对抗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权利,称为抗辩权。抗辩权人于请求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时,得拒绝给付或阻止其行使,故抗辩权在性质上为一种对抗权。抗辩权不以对抗请求权为限,也得对抗抗辩权,此时称为“再抗辩”。
(一)抗辩权依其性质可分为永久性(排除性)抗辩权与暂时性(延期性)抗辩权前者指永久阻止相对人行使其权利,如消灭时效经过后的请求权,因抗辩权人的拒绝给付而永远不能请求(§144I),对债务人而言,称为“自然债务”。后者为暂时阻止相对人行使其权利,如同时履行抗辩权(§264)或先诉抗辩权(§745),仅得于相对人为对待给付前或对主债务人财产为强制执行而无结果前,发生阻止作用。
(二)抗辩权与广义的抗辩(异议)不同抗辩权(Einrede)在性质上为反对权,以承认对方请求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但拒绝给付;异议(Einwendung)在性质上为否认权,以否认对方请求权的有效存在为目的,例如请求给付价金时,债务人否认买卖契约的有效性(如违反禁止规定而无效)或认为已给付而消灭。抗辩权的行使须由抗辩权人主张;异议则得由法院依职权加以审酌。
(三)民法上的抗辩权与民事诉讼法上的抗辩不同前者系实体法上的抗辩,范围较狭;后者系程序法上的抗辩,范围较广,一切诉讼上的防御方法包括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及异议均属于此类抗辩。
第二十一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以权利主体与权利的关系为标准,区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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