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银祥支行发出询证函不是为了催款,那么询证函的发出对银行而言几乎是没有什么实质意义的”;“借款人当初在询证函上盖章时并未提出不能作为权利主张,而在诉讼中却以此为抗辩理由而主张诉讼时效经过,具有比较明显的逃避债务意图”。同时承认:“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因询证函而发生中断的问题,仅有个案性而不具有普遍性,因此,该请示案件答复中关于询证函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不应具有普遍的参考和指导作用。”
二是权利人发出之贷款情况调查表是否构成履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民权路支行与信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夏光学电子仪器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48号)规定:“1998年9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民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民权路支行)向信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贷款单位情况调查表’,该表包括贷款本金、逾期本金、逾期利息、还款计划等内容,故应认定其具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②
(2)履行要求可以向哪些相对人作出?《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强调了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到达义务人的要件,第二款还专门就何为“到达义务人”作出了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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