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原告方金凯因左小腿被搅拌机绞伤而到被告同安医院求医,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入院时,方金凯的左小腿不仅是Ⅲ型A类较重的开放性骨折,而且外伤面积较大,局部肌肉组织毁损污染严重,胫腓骨骨折断端的髓腔内有泥沙填塞。根据医学原理,面对这样的伤情,同安医院可以选择的医疗方案有三种:
一是截肢,这样做能彻底清除污染物,避免术后感染带来的风险.但无疑会造成患者终生残疾。
二是大面积切除被污染以及可能被污染的软组织,这样做可以清除污染物,最大限度地避免术后感染带来的医疗风险,但会损伤患者的神经及血管,不利患者日后康复。
三是在尽量不破坏骨骼和软组织的情况下清创,这样做就要冒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的风险,但是一旦成功,则有利于患者康复;即使失败,也还可以考虑以截肢或者大面积切除软组织的方式补救。从为患者负责的角度出发,同安医院在征求患者及其亲属的同意后,选择了对医务人员来说风险最大的第三种方案,并小心、谨慎地予以实施,其治疗措施、步骤、方法均符合医疗规范的要求。第一次手术后的感染,与伤情复杂有直接关系。
方金凯又在术后极易感染期间立下“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的字据出院.增加了感染的机会,以至因并发骨髓炎、骨头坏死第二次入院。骨髓炎、骨头坏死、骨折断端的融合.以及第二次手术后过早过激活动造成的再度骨折,是方金凯左小腿短缩的直接原因,与同安医院的植骨术无关。法律只追究医务人员因医疗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医疗是有一定风险的事业。对医生为患者利益考虑实施的风险医疗行为,法律持宽容的态度。有风险的医疗行为如果是在征得患者及其亲属同意后实施的,风险责任应由患者及其亲属承担。以这样的原则解决医患纠纷,有利于医务人员救死扶伤,有利于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技术,最终有利于患者的健康.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同安医院在诊治方金凯腿伤的过程中没有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方金凯起诉请求向安医院给其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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