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对戏仿之商业性质作宽松解释,是因为如果司法上一定要求有狭义的商业目的才能认定侵权,则可能会留下一个漏洞:被戏仿作品的竞争对手也许会私下雇佣戏仿者,以非营利、非替代的戏仿来压缩被戏仿作品的潜在市场,竞争对手则可能从中获利。理论上看,这种情况可以通过调查发现,但成本会很高,也很难证明。因此,更好的方式,更便利司法的方式是,在营利问题上,应适度放宽有关商业营利的判断标准。
第四,替代性不简单等同于戏仿与被戏仿作品之受众的此涨彼消,尽管受众的此消彼长可以作为证明作品有替代性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关键是要考察戏仿以何种方式“夺走了”原作的观众。一般说来,由于戏仿和被戏仿作品性质不同,满足的是受众的不同需求,受众不会仅仅因为一部作品受到了戏仿,就放弃了这部作品;因此,在原作颇有价值的前提下,戏仿一般不会导致受众的此消彼长。但完全有这样的可能,一部戏仿因其自身的趣味和艺术性获得大量观众,同时又向受众有效传达了一些有关、却不利于被戏仿作品的真实信息,从而导致原作的部分潜在受众放弃消费本来他们可能消费的被戏仿作品,因此出现了受众的此消彼长。就总体而言,市场假定受众作为消费者是理性的,会选择他们认为值得消费的作品,其选择也总是伴随着对诸多相关信息的考察。戏仿传递的不利于被戏仿作品的信息,尽管会减少被戏仿作品的受众,并在此意义上“损害”被戏仿作品之作者的经济利益,但说到底这是市场经济的特点决定的,法律不保护市场竞争的失败者。更重要的是,观众从这类信息中获利了,那些在没有戏仿的条件下本可能转移到被戏仿作品之作者手中的财富留在了受众手中。从社会的角度看,这样的此消彼长并没有减少社会财富,甚至可能有所节省——减少了受众不满意的消费。这是值得鼓励的更有效率的信息流动和财富流动。另一方面,这些没有流向被戏仿作品之作者的财富也不会自动流向戏仿者,除非戏仿本身有某种受消费者欢迎的优点,而这就意味着后者具有非替代性。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