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的法律保护是否有前置条件和手续,即“自动保护”还是“非自动保护”,各国一直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做法。《伯尔尼公约》采纳的是“自动保护”原则。按照《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受保护作品的作者享受和行使根据国民待遇而获得的权利以及《伯尔尼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即使成员国要求本国国民必须履行有关手续才能得到保护,如登记、交存样书、交费、加以特别标记等,也不得要求根据公约受到保护的非本国国民的作者履行这些手续。
在“自动保护”的前提下,公约允许缔约国作出“固定形式要求”。的保留,即,各缔约国有权在其法律中规定:仅保护表现于一定物质形式上的文学艺术作品。对于没有通过有形载体固定下来的作品,各国法律可以规定不予保护。
从版权的国际保护角度看,当一些国家采用自动保护原则而另外一些则要求作者履行相关手续时这种保护标准的不一致势必给版权的跨国保护带来诸多困难。因此,《伯尔尼公约》的自动保护原则不但统一了这方面的保护标准,而且提供了较高的保护标准。当然,这对于传统上采取“非自动保护原则”的那些国家来说,难以接受和适应,自动保护原则的实施可能会给这些国家国内的版权管理活动带来不便,也会对相应的国内法律体系造成冲击。这是一些国家不愿意参加《伯尔尼公约》的重要原因之一。
4.独立保护原则《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享受和行使这类权利……,也不管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有关保护的规定。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向其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方得规定保护范围及向作者提供的保护其权利的补救方法。据此,作品在其他缔约国所享受的保护,与其在起源国受到的保护无关。作品在某缔约国能享受到何种保护,完全取决于该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以及公约的规定。在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各缔约国有权自行确定对版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对版权被侵权的救济措施。这就是版权的“独立保护原则”。根据该原则,各国仅依据其国内的版权法给予作者版权保护,不受其他缔约国相关做法或决定的影响。各国对版权的保护彼此独立。对于作者而言,由于《伯尔尼公约》并未创设“国际版权”,因此,作者只能在各国享受各该国给予的版权保护。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