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法上的习惯
第757条明定采取物权法定原则的扩大,得依习惯(法)创设物权。与此种习惯(法),应予区别的是物权法上的习惯。关于相邻关系、地上权、永佃权和典权等,“民法”设有不少“另有习惯,从其习惯”的规定,具有形成物权关系的机能。须注意的是,此等习惯系指通常的惯行,非属第1条所称习惯(法)。
二、物权的类型体系
(一)“民法”上的物权类型
物权须依法律而创设,法律创设何种类型的物权,视社会经济需要而定,故各国法律规定物权种类不同。“民法”规定八种物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和留置权。另设占有,系属一种对物管领的事实状态,称为类似物权。此等物权可从不同的角度或观点加以分类:
(1)所有权与定限物权,此系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标准而为区别。所有权系对于物之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为全面支配的物权,故又称为完全物权。定限物权具有两个意义:①于一定范围内对物为支配的物权;②对所有权加以限制,系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第763条、第762条),“土地法”称为他项权利(“土地法”第11条)。
定限物权依其所支配内容为标准,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系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地上权、农育权、不动产役权、典权属之。担保物权系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属之。
(2)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此系以标的物之种类为标准而区分。存在于不动产上的物权,称为不动产物权,属之者有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农育权、不动产役权、典权和抵押权。存在于动产上的物权,称为动产物权,属之者有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存在于权利上的物权,称为权利物权,属之者有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此项区别的实益在于其成立要件、效力及得丧变更的不同。
(3)主物权与从物权,此系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为标准而区分。物权得独立存在,不须从属于他权利者,称为主物权,属之者有所有权、地上权、农育权和典权。物权不具独立性,须从属于他权利而存在者,称为从物权,属之者有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不动产役权(从属于需役不动产之所有权)。二者区别的实益在于主物权得独立存在,从物权则随主物权的命运。
(4)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此系以物权发生的原因为标准而区别。意定物权者,指物权的发生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民法上规定的物权,除留置权外,均得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法定物权者,指物权的发生,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依法律规定而发生,如留置权、法定地上权(第876条)。二者区别的实益在于其成立要件和适用法规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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