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规范性质说(Normcharaktertheorie)。该说认为,如果禁止规范仅仅属于单纯的秩序规定(Ordnungsvorschrift)或警察法规(Gewerbepolizeir-echflicher Natur’)时,其违反虽与一般反社会行为无异,均应受到制裁。但因其私法行为在本质上并不具有违法性,故其私法效力自不受影响。换言之,对于这类行为,施以公法上的制裁即足以阻吓其违法。但是如何去认定纯粹管理规定,如何来判断施以公法上的制裁即足以阻吓违法之行为,德国法院却始终没能提出一个比较明确的标准来。特别是在“二战”以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开始对过去那些被认定为单纯秩序规定的禁止规范进行反思,比如防止黑工法、营业管制法等。这就说明规范性质说在德国司法界已经失去了实质的指导地位。<br> 2.规范对象说(Normrichtungstheorie)。该说认为,法律行为原则上只有在禁止规范是以所有当事人为调整对象时,才有无效的问题。例如,法律禁止窝藏赃物、禁止行贿官员、禁止以竞争为目的行贿职员、禁止买卖毒品和武器、禁止交易人类器官等,这些禁令都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因此,如果违反上述禁令从事法律行为,就会导致无效的后果。反之,若禁止规定仅在禁止一方的行为,则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受影响。比如,未经营业许可而订立的“结果合同”(Folgevertraege)、违反卫生法规贩卖腐败食物、违反标价法的价格条款、违反建筑法规订立的租赁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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