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都忽略了法律现象的工具性和实用性。总的来说,过去两个世纪以来,法学家们都孜孜不倦地耕耘于——大陆自然法理论、英国和奥地利分析实证主义以及历史法学——这三个伟大的法学传统理论中的一个或多个,而鲜有例外。<br> 20世纪70年代中期当我在牛津大学休假期间,撰写了一篇题为《法律的工具性方面》的长文,在此文的准备过程中并没有参考任何先前的理论家具体著作。自1975年离开牛津,我决定除非至少已经完成对霍姆斯、庞德等人作品中所展现的美国法学之发展作一番考察,否则不再继续这方面的研究。本书就是这一努力的结果,但由于种种原因,它已迥异于我之前的设想。随着我对此方面问题研究的深入,我认识到,我自己独立从事的法律现象重要方面的理论化工作,与我对于早期理论家就此问题所作的评述的进一步理解,两者相互交融和渗透,充实了最终的结果。我也逐渐意识到,一个略为折中的方法可为我的工作增添特另q的具体性和意义,使之浑然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另外,我渐渐相信美国理论家的成果,就其本身自成一家而言,是值得研究的;因为作为美国唯一的本土法学理论,即使它还不够完善和成熟,但它为西方法学思想做出了真正的和实质性的贡献。<br> 然而我必须强调的是,本书并不是对美国实用工具主义者的作品以及这些作品的相互影响和它们对社会的影响做一历史梳理。我首要的目的是探索法律现象的实用主义和工具主义方面。此外,第二个重要的目的是为法理学界同仁和各方面的读者展示这个领域的光明前景。如果我是正确的,我将在这方面至少再奉献一本专著。<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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