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世纪,英国的程式诉讼制度逐渐被现代诉讼制度所取代,在后一诉讼制度之下,重要的(至少在理论上)不是一项诉讼请求是如何被包装的,而是该项请求是否是一项好的请求。易言之,重要的不是诉讼的“形式”,而是它是否陈述了一项“好的诉因”。诉讼程式已经为诉因所取代。每一项诉因都为法庭授予原告以救济提供了一项法律依据。在法律史和法律思想史上,从诉讼程式到诉因的转变极其重要,因为,它将我们的注意力从提起法律诉讼的机制和程序上(它们是否可以被正确包装?)转移到诉讼的实体和法律依据上。④在程式诉讼制度之下,不理解诉讼程式就不可能理解法律,因为,所有的诉讼请求都必须以程序主导者即法庭所认可的方式进行包装。相反,典型的现代法律文本,比如合同法或侵权法,几乎不包含任何程序法的内容,而是基本上只与法律的“实体”有关,或者,换个说法,它们基本上都只与法院判处法律救济的依据相关。<br> 在实践中,由于提起法律诉讼的程序对于解决此类诉讼的实体法具有微妙而复杂的影响,因而,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分在一定程度上是会误导人的——但仅仅是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在并不了解很多(若有的话)诉讼程序知识的情况下,获得大量有用的法律知识。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民法(与刑法相对)——侵权法属于其“部门”之一——同时具有“后瞻功能”和“前瞻功能”。后瞻功能与争议的解决和相关的救济规定有关。在程式诉讼制度中处于核心的程序是在法庭上解决纠纷和获得司法救济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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