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人类社会最为古老也最为常见的对物支配形态,占有自其诞生那一刻起就担负着维护财产关系现状、定分止争的功能。同时,由于其内容上的丰富性及复杂性,占有也成为法律中的一项疑难问题。
对占有效力的研究始于占有概念这一基本问题,本文经过分析后指出,占有概念得以建构的基础性假定存在错误。目前,占有概念学理研究的发展状况使得我们对于以占有体素和心素两方面界定占有概念的做法进行积极的反思,而非完全否定对占有概念的使用,并提出建议注重占有概念中的“利用”。占有问题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占有性质,这也是展开占有问题的讨论所无法回避的。对于占有性质的界定决定着占有制度的内容以及如何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安排占有并进行具体制度的设计。各项关于占有性质学说的分析表明,在不同的角度和情形之下,占有呈现出不同的法律性质。具体而言,表现为事实状态与权利之间的转化。
以占有与本权的关系作为文章主线,贯穿始终。上文占有权概念的提出使得占有之后本权的范围扩大,并能够与所有权及他物权一同作为占有的依据。这条主线具体体现在三项占有效力之中,即从生活经验法则推知占有公示本权、占有推定本权存在以及占有与本权脱离后对占有的保护效力。基于绝对性和排他性,物权需要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其存在及状况彰显于世人。作为一种最古老同时又是最为普遍的权利表彰方式,占有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即已经出现,基于其法律性质而承担着对物权归属及状态进行公示的职能,并在登记制度发达以前一直独自承担着此项职能。此后,人类对于不动产的支配及利用方式发生变化,使得不动产上物权存在的公示方式由占有转变为登记。物权人对于不动产的占有转为对簿册的支配,因而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又称为“簿册占有”。这种公示方式的出现使得占有退出表彰不动产物权的领域。在这个过程中,动产逐步脱离其置于其上的土地而取得独立的地位,动产的价值及其重要作用日益受到重视。尽管大部分动产物权基于其特殊性仍以占有作为主要公示手段,但是,动产担保物权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新发展使得占有作为物权公示手段的地位正遭受着登记、公证等方式的侵蚀。换句话说,占有表彰本权存在的论断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然而,对所有动产物权均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方式显然不利于交易的顺利及高效率进行,因此,尽管占有的物权公示效力受到了影响,但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时期内是不会完全退出物权公示的领域的。总体而言,物权的公示手段正经历着由占有为主导到逐渐多元化的趋势。
基于占有具有表征本权存在的效力,因此,出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立法中规定了基于占有人的占有状态而判断本权享有与否的推定效力。法律基于较高的可能性或者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依据占有人对占有物进行支配的事实而推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之上本权存在,并推定占有人为善意、自主、持续地占有。为了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上允许在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真实权利人有权将此项推定推翻。近代法律的发展使得占有的公示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为登记制度所取代。由于登记簿中记载的本权人往往与实际占有人相脱离,这也使得占有人与真正权利人之间的关系被人为阻断,因而占有的推定效力也受到物权登记公信力的影响,在不动产上尤为明显。在介绍了推定效力的内容、适用及发展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当前立法现状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本文提出在我国物权法中确认全面且完善的占有推定效力的建议。
占有效力的最重要内容为占有的保护效力。占有制度得以设立并取得发展所遵循的法律逻辑是通过认可占有事实而达到对本权的保护,因此,占有保护效力的存在是法律上规定占有制度的根本所在。这种保护效力又与占有的公示效力、推定效力存在密切的相关性。占有的公示效力彰显本权的存在,占有的推定效力推定本权的享有,基于这两种效力,法律上认定占有本权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因而,在法律上确认占有的保护效力,此举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
经过上述分析,在占有效力这个问题上应当把握:占有的各项效力在法律上的确认体现了占有对本权的公示强化及保护功能。由于我国占有立法现状存在价值及体系两方面的严重不足,因此,有必要在分析我国占有立法现状得以形成的深层次的政治、经济及伦理道德等方面原因的基础上,重新构建占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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