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学方法论的范围
如前文所述,法学方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郑永流在《法律方法阶梯》中将法律方法归结为五种方法。即法律解释、法律解释+N方法、法律创制方法+法律应用方法、法律方法与法律逻辑、法律方法与司法方法(审判方法)。郑永流的归类划分属于狭义的法学方法,即法律方法。笔者基本赞同这一划分方法。
1.法律解释。传统的法律方法是建立在萨维尼集成的解释理论基础上的法律方法,是狭义的法律方法。其功用是去认识预设的法,特别是制定法,因而又是认识论上的法律方法。这就是把法看成是一个预设的、封闭的、自主的知识体系。这个体系为一切案件准备好了答案。孟德斯鸠(Charles de Secondat,Baron de Montesquieu,1689-1755年)甚至说,法官的判决不外是“法律的精确复写”,法官只需眼睛,他不过为“宣告及说出法律的嘴巴”。此种狭义的法律方法的内容为法律解释,具体方法也仅限于萨维尼总结的语义、逻辑、历史(主观)和体系解释四准则,结果的正义性、合目的性充其量可以在模棱两可的情况下起作用。在借助法律解释方法解决了判断的大前提的确定性问题之后,1813年巴伐利亚刑法的起草人大费尔巴哈(Feuerbach,Ludwig Andreas,1804-1872年)甚至主张禁止对刑法进行解释,剩下的只要进行演绎推理就行了。这正是传统法律教义学所积极履行的职责,据此,狭义的法律方法也是传统法律教义学力倡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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