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
二、证据的来源及派生性证据的意义
有必要指出,虽然各国对证据有不同的分类方式,但现代各国司法实践对哪些诉讼资料可以被称为证据并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的认识大致相同。然而,有学者对证据概念的“所指”提出质疑。《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发表裴苍龄先生的文章“论证据的种类”,作者认为,证据只有人证、书证、物证三种,而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鉴定结论不仅不能与物证、书证并列,而且不具有独立性,甚至不能称为证据。因为,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是相关人员制作出来的,而证据只能发现不能制作,因此这些材料不是证据。作者认为,勘验、检查和鉴定是对物证的调查,如一件血衣作为物证,对其进行勘验就产生勘验笔录,进行鉴定就有厂鉴定结论。而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只是对物证的反映,因此,我国法律将其规定为证据是错误的。这种观点,实际上对证据法的基本概念提出质疑。由于这一问题也涉及证据分类的逻辑标准,因此本书对这一挑战性观点的合理性作一探讨。
笔者认为,裴苍龄先生将证据限定于人证、书证、物证三种基本类型本身并无不当,但其不承认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部分证据资料的证据资格,将其剥离于这三类证据却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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