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建立,不仅能够克服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绝对化弊端,弥补更正登记程序的烦琐,充实、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体系,达到公信与公平的有机统一;更重要的是该制度对于实践中保护不动产真实权利人的物权利益、警示善意第三人谨慎交易、维护不动产交易的秩序及安全、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等方面具有重大的价值。
(一)理论价值
1.克服登记公信力绝对化,实现公信与公平统一
不动产异议登记能够克服当前大陆法系国家以登记权利状态判断不动产权利归属这一做法的绝对化弊端,实现公信与公平的统一。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登记是维护不动产有效流转的重要保证,法律正是通过赋予对登记的公信力以推定不动产权利的正确性来判定权利归属的。即当一项不动产真实权利状态不确定而只有权利表现形式——不动产登记簿时,法律即推定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事项是正确的,登记簿上的登记权利人即是真实权利人。即使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事实不符,且不管出于何种原因,登记对于任意第三人来说,法律均推定为正确。立法者的这种设置主要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不动产交易的秩序与安全,但是,真实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时,就有可能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例如,一项不动产事实上为张三所有,在进行产权登记时由于登记机构的失误登记在了李四的名下,此时李四得知后若将该不动产卖给任意善意第三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正确效力,任意第三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而得到该不动产,则作为实际权利人的张三就从物权人转变为债权人了,其利益明显遭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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