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上负担制度的明确定义
既然物的产权大多存在限制,而以产权移转为内容的交易是现代生活的基本形态,这就意味着:现实中物的交易主要针对受到限制的产权。用物的视角进行观察,我们会发现,受限制产权进行交易,涉及一个三方结构:此三方包括物的原产权人、新产权人与物上限制所针对的权利人,而物是三方关注的中心。事实上,这个结构与现实非常一致:因为受限制产权进行交易之时,各方关注的中心与焦点便是物。下面我们详细分析此三方结构。
在原产权人与新产权人之间,存在一种直接的交易关系(如买卖合同),正是此种关系导致物的产权移转。在此关系中,原产权人有义务告知新产权人在产权上的限制。为何不要求产权上毫无限制?因为新产权人未必一定需要毫无限制的产权。产权存在限制影响的是原产权人与新产权人之间的交易对价,这属于市场范畴,法律无须过问。举个例子,一块土地上即便设定了上千万的抵押,如果新产权人愿意承担风险购买,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法律不应作出任何限制。私法的目的在于明确财产风险,至于是否负担风险则应交由主体自由选择。但新产权人有权利了解物的产权之上的限制,以便作出合理判断。对原权利人而言,告知与公示产权的限制同样意在分配风险:原产权人需要承担产权限制不符合新产权人的要求而承担责任的风险,而此种风险决定了原产权人是否交易:可以想象,如果要求原产权人事无巨细地事事公示,意味着交易成本的无限增大,原产权人很可能宁愿把物“烂”在手里也不愿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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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孟勤国
本书在区分了直接支配性权利和非直接支配性权利之后,试图对非直接支配性权利进行整合性研究,以此建立完整的物上负担制度。这种尝试很大胆,需要理论勇气,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一旦这一理论形成,杂糅相间乃至叠床架屋式的多样性的财产权利体系将被重新梳理,对财产制度——特別是对于大陆法系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的财产体系——将具有革命性的意义。果真如此,我们历史相承的财产制度或许可以由此走出权利不断衍生从而导致骨质增生的困境,获得某种简约化的力量。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易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