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浮动抵押制度的评价
一、浮动抵押制度产生的原因
浮动抵押制度作为一种担保制度,英国判例法对其形成和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中法官的作用至关重要。[1]学者认为,浮动抵押制度的产生主要基于以下四个原因:[2]
(一)商业融资的需要与普通法的不足
19世纪30年代,英国工商业发展迅速,对资金的需要也随之急增。依据议会法案成立的管理铁路、运河和公共设施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发行股票来获得融资,但对于中小型的非法人公司,尽管担负着工业革命的重任,但不能[3]或者无法通过发行股票来获得融资。最初债权人满足于占有债权证券来担保其贷款,因法律赋予其在公司清算时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的权利。债权证券作为投资方式被债权人熟练运用,在公司破产时因其抵押权可以优先于股东,所以债权人可以获得足额的清偿。但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流动性财产,如原材料的购买和产成品的运输等方面的信贷也在增加,这样在公司破产时债券的持有人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债券持有人往往只能获得部分清偿。
但在当时普通法所能提供的担保只有土地和商品的按揭和商品的质押。在按揭中,按揭需要将按揭人的所有权转让给贷款人,以至于在债务人违约时受按揭人可以变卖按揭物清偿债务;[1]但直到贷款人采取措施时止借款人一直占有按揭物。在质押中,借款人享有质物的所有权,但在贷款未获清偿时,贷款人占有质物并在债务人违约时变卖质物以获得清偿。
这些担保方式无法满足中小公司贷款的需要。因为这类公司的大部分财产为原材料、产成品或半成品、存货和应收账款,而土地、房屋和设备等固定资产仅占公司资产的一小部分。但在当时普通法仅能在这些固定资产上设定担保,而对在商业中具有较高融资价值的其他流动资产却不能设立担保。造成这一情形的一个原因是,普通法不像衡平法,其不承认公司债权可以转让,也不承认在其之上能设定抵押,另外一个原因是这些财产在抵押权设定时处于流动状态,而普通法要求在设立按揭和质押时抵押物必须是公司所有的土地和商品,并且是可被识别的。这就导致无法在流动性资产上设定担保。如果严格贯彻普通法的观念,对于在流动性的资产中增加的财产或者债务人处置财产时,债权人如要获得担保必须重新设定担保。
Bacon论述普通法的格言是,任何人不能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因此法律不允许让与存在瑕疵的产权或权利动产;更不允许一个人除将来利益外无利益时的让与或担保。相应地,即使可以明确地描述将来获得的商品,并且在出卖人或者借款人获得这些财产时可以更容易地确定它们,如出卖人或者借款人将其出售或者用其进行担保也是无效的。[2]在出卖人或借款人得到这些商品的产权时,该交易是有效的,但依据普通法,这些合同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它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在19世纪,对于将来物的交易,法律关注的是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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