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运输公司在对乘客赔偿责任确定前能否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参考《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5期,司法信箱)
2008年张某驾驶的拖拉机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李某驾驶的中型客车追尾,造成客车内的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责任。乘客黄某以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旅客运输合同义务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支付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又以张某为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张某支付乘客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在是否受理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行使追偿权一案的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因为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符合立案的法定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有在旅客运输合同一案的裁判文书生效后,追偿权纠纷一案才可受理。因为只有前一裁判文书生效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才具有承担支付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此时公司才具有向张某进行追偿的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只有在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了乘客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后,追偿权纠纷一案才可以受理。因为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旅客运输合同生效后、未实际履行前,其享有的只是一种期待权。
请问以上哪种意见正确?
所谓追偿权,是指权利人因他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向他人追偿实际损失的权利。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已经被生效裁判确定承担责任。本案中,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其已经被生效裁判确定有支付黄某医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义务。因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未生效之前,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未确定,即还不能确定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责任承担,只有在其责任确定后才有追偿权行使的可能。故只有在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生效后,追偿权纠纷一案才可受理。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2.交通肇事中死亡受害人身份不明时,附带民事赔偿由谁起诉?(参考《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期,司法信箱)
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因被告人朱某驾车致死的被害人系经公安机关用各种方式仍无法查明其身份之人,且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共为人民币20万元。为确保日后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追索附带民事赔偿,审委会讨论认为,先由有关组织机构代为进行民事诉讼,所得赔偿款予以提存。但应由谁代为起诉,出现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被害人事故发生她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肇事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为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是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民事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刊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符合这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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