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试图对现代商标法上的侵权标准加以整合,在检讨“混淆标准”和“淡化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了“显著性标准”。这一进路认可“显著性”是商标的本质要件,认为混淆和淡化都是使商标显著性受到损害的表现形式,“商标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才是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这一认识不仅与侵权行为法以“权利本身受到侵害作为侵权行为的要件”这样的传统理论相兼容,还有利于矫正商标法的发展方向。在形式上,显著性反映的是商标的特征;在逻辑上,它反映的是经营者、商品/服务、商标之间的关系。脱离商品/服务讨论商标的显著性,一如脱离经营者讨论商标的显著性,都是无功而碎片化的。在这个意义上,显著性受到损害,其实就是上述关系遭受了扭曲和割裂。“显著性标准”体现了商标法的商标所有人中心主义(trademark owner oriented),与“混淆标准”体现的消费者中心主义相去甚远。然而,“显著性标准”与混淆并不矛盾;相反,消费者视野里的混淆恰恰是显著性受到损害的表现形式之一。“显著性标准”与正在兴起的“商标使用标准”大异其趣,但同样,“显著性标准”也与对商标的使用并不矛盾。
在结构上,除去一个简单的引言之外,本文还包括四部分。第一都分致力于介绍并清理商标法上现有侵权认定标准的不足。
第二部分讨论正在兴起的“商标使用标准”,在指出其合理性的同时,检讨了“商标使用标准”的预设前提与内在机理。由于本文以商标权受到侵害之虞为讨论之内在理路,因此,文章的第三部分讨论了商标从利益上升为权利的过程。笔者的观点是,商标与经营者的营销方式、售后服务等一样,都是民事主体的竞争手段之一。竞争者的商标是作为一种合法的利益受到保护的。只是在历史的某个特定时刻,法律才将竞争者基于商标的利益上升为权利。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