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碧明知吊锯加工木材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允许原告汪某桥进入加工场地,且在原告汪某桥帮其抬树加工时亦未加以阻止,对原告汪某桥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汪某桥明知吊锯操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仍然在加工场地逗留,并在被告张某碧未明确让其帮忙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帮被告张某碧抬树,对自身身体受到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另外,原告汪某桥受他人委托拖木材到被告张某碧处加工,该木材的所有人是受益人,对原告汪某桥遭受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由于原告汪某桥未向受益人主张权利,受益人应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汪某桥自行承担。原告汪某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汪某桥的经济损失共计49,406.8 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886.8 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补助费2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8,360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残具费4950元。由被告张某碧赔偿19,762.7 2元,扣除已支付的1556.9 0元,尚欠18,205.8 2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汪某桥自行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助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是因被助人拒绝赔偿主动帮助人因帮助行为而受到伤害所产生经济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依我国国情,主动帮助人并非是一件坏事,但当在主动帮助人的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形后,如果双方既没有事先的约定,又对法律规定的认识不同,或者说因客观条件下的赔偿能力问题,都极可能由好事变成不愉快的事,甚至闹得你死我活。结合本案,原告汪某桥先是受他人委托帮助他人拖木材到被告张某碧锯板厂加工木材,后又在被告张某碧并没有要求其帮忙的情况下主动帮被告张某碧加工锯板,虽然原告汪某桥帮人的初衷是好的,但却没有考虑到自己既不懂锯板加工的常识也不了解锯板加工存在的危险性,就主动上前帮助被告张某碧加工锯板,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再说被告张某碧,其是锯板加工业的专业户,应当知悉一个生手(既没有经历过加工锯板,也没有经过锯板加工培训的人叫生手)参加其锯板加工是有可能发生危险的,却只顾自己做成生意,而不顾及极有可能发生的危险,不加阻止并铤而走险地让原告汪某桥为其帮忙锯板加工,其当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特别是在事发后,不仅不主动赔偿原告汪某桥因帮其加工锯板而遭受人身伤害的经济损失,反而还认为是原告汪某桥找他被告张某碧加工锯板,并不是他被告张某碧要原告汪某桥到他加工厂锯板,其言实为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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