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保护不严
司法应为残疾人权益受到侵犯时的主要救助途径,但同样由于立法上的滞后和法律上的缺陷,导致有些诉讼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在残疾人社会保障方面发生争议时,由于目前某些事项尚未立法,或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或法律条文缺乏强制性,仲裁机构和法院缺乏权威性的法律依据进行仲裁或判决。例如,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残疾人无法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宪法诉讼。残疾人康复和无障碍环境方面尚未专门立法,残疾人也无法提起相应的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残疾人就业、教育、生活保障等方面,法律规定比较抽象、模糊,侵权行为难以界定、确认。特别是我国没有采取反歧视法途径制定《反残疾歧视法》,也没有设立诸如“公平机会委员会”之类的机构,残疾人社会保障反歧视法律保护机制远未形成。目前,残疾人受歧视的现象和社会保障权益受侵犯的情况还屡屡发生、比比皆是。比如由于特殊学校数量少且集中在城市,残疾儿童家庭困难无力供其就学,普通学校有时拒收残疾学生,即使接受也提供不了适宜的学习条件。以前残疾学生考上大学因为“身体检查不合格”而无缘接受高等教育,现在随着社会进步而大有改观,但仍有少数学校、少数专业拒收或以其他理由不予录取。残疾人就业受歧视更为普遍,实现就业难上加难,安全条件和岗位环境不适合残疾人,升职、报酬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用人单位还随意解聘、辞退残疾人。而残疾人生活困苦、出行困难,则是社会层面上的歧视、制度层面上的不公。我国法律监察权威不够,力度有限,无法有效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监察的职责。由于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司法实践中缺乏科学、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公平、严格的赔偿与惩罚制度,残疾人权益受到侵害时诉讼举证难,获得赔偿更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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