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超越法律的情况是较多的,但大多数都是关于司法权运行中的解释,很少是司法权配置方面的解释。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侦查权的改革方面也出台了不少规定。那么,这些规定到底是解释还是规定?很显然,多数内容都属于规定,而不是解释,因为其中很多内容法律没有授权也没有作出规定。例如,人民监督员制度、职务犯罪审查批捕权上提一级制度、附条件逮捕制度等。我们认为,这些内容属于规定而不属于解释的理由,一是认为这些内容确实不具有法律上的明文授权,司法机关不应当也不可能对其作出解释;二是这些内容都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程出现的,它需要有必要的规定加以规范,国家最高检察机关有责任、有义务,也有权利对此作出必要的规定。立法总是落后于社会实践,任何国家任何时代都是如此。“但是民族历史的转折点,是看在什么时期,在社会发展的什么阶段,他们可以将法律书写成文字形式。”我们认为,这些改革内容的最终出路只有两条:要么在国家法律正式认可之后,真正成为一种司法制度;要么被废弃。
二、理论根据
对任何事物的阐释都必须去追溯它的本原和出处,对任何事物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给予一个符合逻辑的归纳与解释,这就促使人们为了合规范地进行社会活动而去展开理论上的探索和研究。从这个意义上讲,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没有革命的理论就没有革命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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