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刑事案件中审判阶段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属于强制性法律援助。而对审判阶段未成年人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缺乏强制性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导致对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实际缺失。(四)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十分有限 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只能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因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精神损害赔偿未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未被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被害人受到侵害后,不愿意到司法机关报案,选择忍气吞声;或者即使报了案,为了能够得到侵害者较高数额的赔偿也往往会和侵害者“私了”,这都直接影响着对被害人保护的力度和打击犯罪的效果。(五)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济制度不健全 审判实践中,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身心健康、财产权益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判决书的损害赔偿部分常常因被告人无履行能力而成为一纸空文,被告人能赔多少就赔多少,不能赔的部分,由被害人自己承担,这对被害人来讲相当不公平,这样极易引发他们(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的敌对心理和绝望情绪,在他们幼小的心灵中埋下犯罪的种子,上访、报复,甚至引发新的犯罪,成为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这与当今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是极不相容的。二、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构建 (一)刑事实体法方面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完善 为了完善立法,更有力地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适应惩治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犯罪的需要,根据所侵害的对象为少女的,分别作从重的处罚。比如在强奸罪中强奸少女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拐卖少女的,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收买被拐卖的少女罪的,在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罪中组织、强迫少女卖淫罪的,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引诱、容留、介绍少女卖淫的都可以判处比本罪重的刑罚。对于刑法第三百六十条,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将其依行为方式的不同分别划归于强奸罪与猥亵儿童罪。(二)刑事程序法方面完善未成年保护的建议:1.侦查阶段: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可借鉴香港的经验,对受害未成年人,其情节要避免为人所知,讯问和记录要由受过专门训练、具有儿童心理专业知识的警员在专门的小密室中进行,不得对儿童连续不断地讯问。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还应注意侦查取证方式,尽量不着警服、不开警车去被害人所在学校、社区、村庄取证。在询问与被害人有关的证人时,要避免被害人在场。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询问地点可以模拟现实的家庭环境,以营造一种安全舒适亲切的氛围,使来到这里接受调查访问的未成年被害人能够相对轻松地陈述被侵害过程。为了避免未成年被害人痛苦的反复多次回忆,给其心理造成第二次伤害,尽量减少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次数。2.审查起诉阶段 检察机关在决定起诉不起诉时应当举行听证。检察机关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参加,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听证程序应当由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三方参与,各方均可聘请律师。听证应以一次为限。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由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决定,未成年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将复查决定书面告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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