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各宗土地负担金额的记明。
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114条之1规定,以数宗土地权利为共同担保,申请设定抵押权登记时,已经限定各宗土地权利应负担的债权金额的,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簿上记明;在设定登记后,允许另为约定或者变更限定的负担金额,但同样应在登记簿上记明。
4.流质约定的记明。
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117条之1对于流质约定作了规定,其大意是:申请抵押权设定登记时,契约书订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没有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抵押权人所有的,登记机关应在登记簿上记明,将来当事从就此另为约定或变更约定的内容,登记机关应同样清楚地予以记载。有流质约定登记的抵押权,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时,抵押权人可以依原登记申请抵押物的移转登记,但在申请登记时,除应提供一般的登记资料外,还需要提出担保债权已届清偿期的证明文件,并在登记申请书适当栏内记明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第873条之1前两项规定办理,并签名。
5.因质权设定而申请抵押权的登记。
按照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117条之2的规定,质权人依台湾地区“民法”第906条之1第1项①规定代位申请土地权利设定或移转登记于出质人时,应当提供一般的登记资料及质权契约书,由合同债务人进行申请。在申请登记时,质权人应当在登记申请书的适当栏内记明已经通知出质人并签名,同时对出质人取得的该土地权利一并申请抵押权登记。上述两项登记,登记机关在登记完毕后,应当将登记结果通知出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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