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侦查活动监督的部分法律规定过于空泛,侦查监督的范围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1996年《刑事诉讼法》较为注重对侦查环节人身权的保护,而对财产权等其他权利的保护则重视不够,未能将侦查机关适用的直接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刑事强制性措施完全纳入侦查监督的视野,尤其是对查封、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规制不够完善,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己实施,缺乏外部监督。由于制度设计上缺乏明确的措施,使得监督范围明大实小,或者监督变得有名无实,不能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规范效用。
第二,监督方式单一乏力。一方面,侦查活动监督多为事后监督,距侦查监督改革所期望的事前预防、事中同步控制、事后纠正的功效相差较远。检察机关主要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手段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从实际效果看,事后监督仅是一种补救的办法,意在“亡羊补牢”,在实现诉讼公正、效率等方面不如同步监督。另一方面,侦查监督缺乏对违法行为人的相应监督措施。多年的实践证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仅限于对违法行为的纠正还远远不够,必须对违法行为人予以监督。若不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监督,就不能铲除违法行为产生的土壤,就不会从根源上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三,对违法侦查活动的调查、核实机制尚未建立,影响监督的质量和效果。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中违法情形有权提出纠正意见,而没有明确规定发现和认定这些违法情况所必需的调查措施,致使检察机关纠正违法职责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效果。
第四,监督效力保障不够。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条赋予了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其第76条赋予了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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