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司法机制与非司法机制关系的角度讲,司法运行对社会转型应当有所回应
在现代法治社会,虽然司法机制在社会治理、塑造法律权威方面起着主导性作用,但却也并非只有司法机制在发挥作用,其他的非司法机制也承担着诸多纠纷解决任务。换言之,司法机制与非司法机制在纠纷解决方面起着相互协调、功能互补的作用。具体而言,这些非司法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一般泛指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和方法。如在美国,传统上主要依赖于司法机制和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然而,进人20世纪60年代,仲裁等传统意义上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手段得到普遍的重视和广泛的运用。在德国,如学者所指出的,为了顺应现代社会的变迁与发展,德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了一个多元化的解纷体系:包括民间调解机构遍布城乡和各行各业;劳动纠纷等专门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常运行,等等。可见,非司法纠纷解决机制在德国呈现出应对社会发展与变化的积极态势,而且,其与司法性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和谐相处、有机配合。可以说,从功能主义的角度讲,在世界范围内,非司法机制在应对社会转型的问题上一直处于积极的势态。
为此,笔者认为,在我国迈向现代社会的转型时期,司法机制应当与非司法机制协调好,做到职能区分、劝能互补、资源共享、协调发展,共同应对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困境与挑战,充分发挥司法机制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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