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购买人的角度来看,当所附条件本身不违反其他法律时,如果对专利权穷竭不允许施加限制,则购买人所支付的对价虽然仅仅是有限的价格,但却可以任何使用与处分该财产,这显然不符合经济规律。相反,从专利权人的角度来看,如果不允许对专利权穷竭施加限制,则专利权人必然会采取一定行为,如提高产品价格或其他手段,以阻止购买人在支付部分对价的情况下对所购专利产品自由处分,这完全是经济理性人的体现。
三、不允许对专利权穷竭加以限制,则使专利产品购买者处于被动。一旦专利权人提出违约之诉,专利产品购买者能否行使专利法上的专利权无效(或部分为效)、专利产品不为专利技术所覆盖等专利法上的抗辩事由不无疑问。从合同法来看,基于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合同应当恪守原则,加上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导致专利产品购买者难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一是违约之诉中极少考虑专利政策;二是产品购买者在购买专利产品时其已认可专利权的有效性。
四、不允许对专利权穷竭加以限制,割裂了专利产品的销售与许可之间的联系。专利产品的销售本质上也是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的一种处分,是专利权人放弃行使已出售专利产品上的使用与销售的专利垄断权。如果不允许对专利权穷竭加以限制,则专利权人在若干情形下会以许可形式来代替专利产品的销售以规避专利权穷竭原则的适用。因为许可中的限制,“自其出现之时,其合法性从未受到质疑”。②事实上,即使认定专利权穷竭属于强行规则的德国也不是绝对不允许对许可加以限制。“在受地区限制的许可中,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合同在合同规定的地区之外销售专利的,专利权并未用尽。……对于非法售出的专利产品,即使对于善意的购买者,其不知道所购买的专利产品以侵害专利权的方式被制造或进口的,也可以禁止其继续许诺销售、销售、使用或占有。专利权相对于有关问题购买者的对于专利产品的物上所有权,应该优先得到保护。”根据这一说法,被许可人在约定地区之外销售的,善意购买者并未得到保护,即专利权并未穷竭。结果是,不允许对专利权穷竭加以限制更不利于专利产品的交易。
五、允许对专利权穷竭加以限制并不必然导致专利权的滥用。专利权滥用本质上是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典型形式为搭售。如果不允许对专利权穷竭加以限制,就不存在专利产品销售中的搭售。表面上看,这很好地规制了专利权滥用。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市场交易的形式之一,搭售在很多情形下对于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具有很好的促进效果而被认定为合法,尤其是搭售必要产品以实现专利产品的技术效果,或保证专利产品质量。也正因此,最高法院《技术合同司法解释》也仅限制了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等(技术接受方包括专利产品购买者)。对于那些必不可少或合理条件的搭售,则是允许的。这样,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所允许的限制性条件实质上就对专利权穷竭加以限制提供了可能。(参见第五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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