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因误审而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该项规定确立了被告人因误审而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公民因被误审而导致物质、精神等损失,为此,赔偿成为国家的法律责任。一些国家的赔偿制度在不断完善,以实现对被错误追诉者的全面救济。法国2000年法律改革了对错误采用的先行羁押的赔偿。该法律规定,被羁押人在获得不起诉、轻罪或重罪以及宣告无罪的决定的情况下,应被通知有权要求赔偿,而不是以前的“可以”赔偿;施行全面赔偿原则,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赔偿委员会的裁决应当公开开庭决定,其裁决应当说明理由。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仅仅认可了实体上确认无罪(包括“没有犯罪事实”、“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再审改判无罪”而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等)情况下的国家赔偿义务。《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可以看出,上述第3项规定仅认可实体上错误(即改判无罪情形)的赔偿,而对于程序上终止追诉的案件并没有规定国家的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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