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以凭空捏造出来的单位的名义或者未经他人授权或同意,以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所谓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等金融票据。所谓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证明其对某些本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虚假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所谓担保,即合同担保,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设定的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这是减少合同风险和保障合同履行的常规做法。犯罪分子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往往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达到利用合同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犯罪分子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使对方当事人对其履约的能力和诚意信以为真,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以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这是犯罪分子惯用的伎俩。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人从未打算履行合同,只要签订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给付了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达到了犯罪目的,就逃跑、隐藏、躲避起来,这是合同诈骗罪较为典型的犯罪手段。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由于合同诈骗犯罪的手段多种多样,法律上不可能穷尽,在尽可能一一列举上述行为后,规定了“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兜底性规定,以避免遗漏应当追究的行为。例如,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或者担保财产后,大肆挥霍,无度享用,致使无法归还;或者无正当理由既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退还货物、货款,而用于其他违法活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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