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确定基准刑
根据《刑法》的规定,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均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素。据此,《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伤亡后果
故意伤害的伤亡后果直接表现为被伤害人数及伤害结果,伤害人数的多少和伤害结果轻重直接影响着基准刑的轻重。在确定增加刑罚量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注意比较伤害的程度。以轻伤案件为例,伤情接近重伤的,可以选择相对较高的刑罚量,伤情接近轻微伤的,可以选择相对较低的刑罚量。(2)对于多处伤情的情形,可依据增加的伤情增加刑期。无论是否是同一被害人,只要增加一处伤情,均可以通过量化的方式累加计算,确定基准刑。例如,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二人受伤,甲受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乙受一处轻伤,则可以其中一人轻伤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再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分别增加刑罚量六个月、二个月,累计确定基准刑为一年八个月。
2.伤残等级
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残程度同样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目前,司法解释对人身伤害的伤残程度标准没有作出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即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在确定增加刑罚量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刑罚量的计算应当采用累加的方法。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或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或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都要确定增加的刑期,而后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累加计算。(2)要注意区分伤残的程度。对于重伤并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应注意排除是否采用特别残忍的手段。例如,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七级伤残时,在三至四年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42个月),从十级到七级,累计四级,假使每一级增加二个月刑期,则合计增加8个月刑罚量,基准刑即为42个月+8个月;当伤情为六级残疾时(排除以特别残忍手段伤害的情形),则应再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刑罚量,假设为九个月,基准刑即为42个月+8个月+9个月;当被害人伤情为二级残疾时(排除以特别残忍手段伤害的情形),假设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增加30个月刑罚量,则在累加四个严重残疾刑罚量的基础上,再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刑罚量,即基准刑为42个月+8个月+4x9个月+30个月。
3.手段的残忍程度
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手段的残忍程度,属于该罪的犯罪构成事实要素。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一般情况下,“特别残忍手段”已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考虑,不再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但如果手段特别残忍的,亦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对于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案件,手段的残忍程度一般不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此时,应当把手段的残忍程度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因素考虑。
必须强调的是,基准刑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来确定的,已作为确定量刑起点考虑的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不能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否则,就是重复评价。《量刑指导意见》对故意伤害罪增加刑罚量的根据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量刑时,法官可根据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在充分考虑犯罪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全案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增加的刑罚量。
本案中,被告人陈显鹏故意伤害被害人李菊,致李菊八级残疾。根据我国关于残疾等级的规定,一般残疾的最低等级为十级,从十级到八级,累计为三级,根据当地实施细则的规定,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增加二个月刑期,故本案应增加的刑罚量为2个月×3(级)=6个月,基准刑为12个月+6个月=1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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